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票據糾紛

如果當票簽收人無權代理被判承擔責任

添加時間:2014-10-03 11:33:04   瀏覽次數: 次    【 】   打印   關閉窗口

  一樁典當三人去辦理,續當到期未還款,三人被典當行告上法庭。近日,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,簽具當票的吳某返還上海欣旺典當有限公司實際領取的當金24.5萬元及相應的利息;上海欣旺典當有限公司要求李甲(化名)和李乙(化名)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。  2004年3月23日,李甲與典當公司簽訂《房地產借款抵押合同》,以其所有的一處房產作為抵押向典當公司借款25萬元。次日,雙方辦理了上述房地產的抵押登記手續,典當公司出具了當票并支付了借款,由吳某簽收。同年6月29日,李甲的近親屬李乙辦理續當。續當到期后,李甲不再繼續辦理續當。今年6月,典當公司向上述三人發出《催款通知書》,要求返還所欠款項,因未果而訴至法院。  在法庭上,原告典當公司認為,鑒于合同簽約人是李甲,當票的簽收人為吳某,續當手續辦理人為李乙,三被告對于借款債務負有連帶責任?,F要求上述三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25萬元及利息10.5萬元。被告李甲、李己均未到庭答辯。  被告吳某則辯解,自己是南匯區某擔保中心主任的駕駛員,受主任的指派到典當公司領款24.5萬元并簽具當票。取回后,自己將24萬元解入上海某設備租賃公司的銀行帳戶;自己不認識李甲、李乙,與他倆無任何關系。  在審理中,原告典當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吳某簽具當票、領取當金以及李乙辦理續當手續是受李甲的委托;被告吳某也不能舉證證明其行為是受南匯區某擔保中心主任的委托。  法院認為,被告李甲與原告典當公司簽訂的《房地產借款抵押合同》只是對當票以外事項的約定?,F因該合同簽訂于當票之前,而當票非李甲本人所簽,況且無證據證明吳某簽具當票、領取當金及李乙辦理續當手續均系受李甲的委托;李甲也沒有對吳某和李乙的上述行為進行追認。因此,該當票對李甲不發生法律效力,責任由吳某承擔,吳某應當返還典當公司實際領取的當金及相應的利息。  法官說法:  當票是典當行和當戶之間的借貸契約,是認定典當關系的主要依據,也是典當行向當戶支付當金的付款憑證。本案中,涉及的主要問題是代理關系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48條第1款“行為人沒有代理權、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,未經被代理人追認,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,由行為人承擔責任” 的規定,被告吳某的簽收當票的行為屬于無權代理行為,事后,又未被他人所追認,因此,被告吳某應承擔民事責任。
  唐山律師提醒大家,所謂共同犯罪行為,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實,彼此聯系,互相配合,它們與犯罪結果之間都存在因果關系。共同犯罪一樣會負法律責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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